11月1日,昆明市发改委发布关于印发昆明市规范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指出,光伏发电开发遵循“能开全开、能快尽快,依法依规、科学有序”的原则,风电开发遵循“生态环境友好、有序审慎开发”的原则。集中式光伏和风电项目执行省级年度建设规模管理。分布式光伏不实行年度建设规模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和电网承载能力加快推进。光伏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风电项目执行核准管理。
集中式光伏和风电项目申报实行逐级审核,市、县两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并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照申报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
市场主体参与新能源项目市场化资源配置,应严守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参与竞配或经发现后取消竞配资格。
(一)存在倒卖年度建设规模指标、建设期转让项目控制权的;
(二)为获取新能源资源作出不切实际承诺、恶意竞争的;
(三)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被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上一年度被收回开发权的;
(六)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原文件如下: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规范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发改规〔2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试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
《昆明市规范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规范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2〕10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光伏发电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云政发〔2022〕16号)、《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行为加快光伏发电发展的通知》(云发改能源〔2023〕264号)等规定,为规范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滇中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度假)区、自贸实验(经济合作)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集中式光伏和分布式光伏、集中式风电和分散式风电。
第三条光伏发电开发遵循“能开全开、能快尽快,依法依规、科学有序”的原则,风电开发遵循“生态环境友好、有序审慎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集中式光伏和风电项目执行省级年度建设规模管理。分布式光伏不实行年度建设规模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和电网承载能力加快推进。
第五条 光伏项目实行属地备案管理,风电项目执行核准管理。
第二章 项目谋划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排查需结合省、市能源发展规划,由市级能源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共同开展。
第七条 新能源资源排查可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提高资源排查的准确性和可行性。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保密协议,严禁泄露资源排查相关信息。
第八条 新能源开发利用应综合考虑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电力供需、要素保障等因素,并与国土空间、电网建设等专项规划衔接,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九条 集中式光伏和风电项目申报实行逐级审核,市、县两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并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严格按照申报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十条 集中式光伏和风电项目坚持市场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市级能源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年度建设方案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新能源开发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开发方案开展项目业主优选。未纳入年度建设方案的项目,不得开展项目业主优选工作。
项目业主优选可采取招投标、竞争性配置、委托第三方咨询服务机构参照招投标流程或者其他符合市场化资源配置的形式开展。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主体与项目业主签订投资开发协议。未经市场化资源配置的集中式光伏和风电项目,不得签订投资开发协议。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参与新能源项目市场化资源配置,应严守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参与竞配或经发现后取消竞配资格。
(一)存在倒卖年度建设规模指标、建设期转让项目控制权的;
(二)为获取新能源资源作出不切实际承诺、恶意竞争的;
(三)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被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的;
(五)上一年度被收回开发权的;
(六)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两级投资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对新能源项目进行备案管理或核准申报,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不得违反程序先行备案或违规核准。新能源项目建设要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建设程序,严禁未批先建。
分布式光伏开发应尊重建筑产权人意愿,不得以特许经营等方式控制分布式光伏开发资源,不得限制各类符合条件的投资主体平等参与分布式光伏开发建设,禁止政府部门指令性安排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获得开发权的项目业主在建设期不得非法转让、倒卖立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全容量投产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业主、股权比例、建设规模、建设场址等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备案核查工作,对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光伏项目,经提醒后既未作出说明,也未撤回备案信息的应当移除备案信息,备案证明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加强组织领导,紧盯项目建设重点环节,强化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等要素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要加强服务指导,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结合昆明市新能源发展需要,统筹开展配套电网建设和改造,提高电力系统服务保障能力。不断完善新能源项目并网服务流程,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分布式光伏项目可接入容量,提升便民服务水平,实现新能源项目应并尽并。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抓紧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在办理完成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建设手续后应及时开工建设,会同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的衔接,并按要求配置调节资源。建设过程中,应严格落实文明施工、生态环境和用地用林用草相关要求,按时序进度全力推进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市级能源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纳入年度建设方案的新能源项目推进情况进行通报,督促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未按时限开工、投产的项目业主责令整改。因政府部门工作不力,影响项目建设进度的,对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退出回收机制,因项目业主自身原因逾期未开工的,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1个月,期满仍未开工建设的,按规定收回光伏资源项目开发权,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
因项目业主自身原因逾期未按投资协议建成的,由项目所在地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项目业主限期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仍未建成的,根据投资开发协议实施退出,按程序重新进行配置。
第二十一条 分类推进分布式光伏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发建设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加快推进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建设,有序推进非自然人户用分布式光伏建设。
第五章 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二条加快绿色能源与先进制造业融合发展,对全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按照昆明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预审相关规定,从风险评估、综合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适时开展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预审和新能源项目跨区域协作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贯彻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不得强制将产业配套等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前置条件,不得违法违规要求企业缴纳各种形式的保证金诚意金、电价让利、收益留存、留存电量、企业援建、以明显不符合市场水平的土地流转价格、承诺使用本地光伏设备等增加企业非技术开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签订招商引资合作框架等协议前,若协议内容涉及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应征求市级能源主管部门意见,严禁擅自向企业承诺新能源资源配置规模和具体项目。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做好新能源储备项目场址保护工作,优化土地流转程序和租金指导标准,加强土地租赁备案管理。项目用地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报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坚持科学决策,强化合规管理,除分布式光伏外的新能源项目在项目申报、资源配置、退出回收等重要环节,原则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履行“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程序,全过程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协议内容切实可行,不得以任何方式搞变通。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协同联动,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严密防范资源配置、项目审批、开发建设等过程中的廉政风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与项目业主签订廉政合同。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廉洁从政相关规定,严禁干预和插手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能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行业监管责任,采取在建监测、项目调度和现场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国家、省、市分布式光伏管理有关规定,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分布式光伏建设配套政策。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联合相关部门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管,防范打击、严肃处理损害群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
来源: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