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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电网项目主体的法律定位分析

   2018-11-20 电力法律人茶座20140
核心提示:为了有力推进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满足用户多样化的供电需求,微电网作为电网发展的重要支撑正在不断发展。如何厘清微电网运营主体
为了有力推进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满足用户多样化的供电需求,微电网作为电网发展的重要支撑正在不断发展。如何厘清微电网运营主体与电网企业、内部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更加规范微电网发展,与现行电力法律法规相承接等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微电网相关政策及发展实际,结合微电网的特征,深入分析了微电网项目主体的法律定位。

《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的颁布,为微电网建设的平稳快速推进提供了法律保障,结合微电网的基本特征,分析微电网的法律定位、法律属性,对于保证与微电网建设相关法律主体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1.微电网的提出及国外发展特点

微电网的提出


分布式电源直接接入电网虽然简单方便,但会给电源自身、电网和用户带来不利影响,尤其在高渗透率接入时。就电源自身来说,能源综合优化困难,系统故障时需要退出运行;就电网来看,将给电网电能质量、系统保护、调度运行带来多方而影响;就用户来看,间歇性分布式电源将对周边用户产生影响,无法在暂时性停电的过程中实现无缝平滑切换。为有效应对分布式电源带来的上述问题,将大电网中局部区域优化的概念引入配电网,即产生了微电网的概念。微电网作为分布式电源接入电网的一种技术手段,将分布式电源、负荷、储能等组成部分作为整体进行统筹考虑,实现优化运行,成为电力系统友好型电源和用户。

与分布式电源相比,微电网具有两大优势:

一是可解决大量位置分散、形式多样、特性各异的分布式电源简单直接并网运行对电网和用户造成的冲击,减小其接入对电能质量、系统保护、系统运行等带来不利的影响。

二是可以充分挖掘分布式电源为电网和用户带来的价值和效益,提高分布式电源的有效运行时间,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率,促进节能减排。

国外微电网的发展特点

欧洲、美国、日本等国的国情网情不一样,发展微电网的初衷不一样,但大都具有如下共同特点:

系统构成:以分布式发电为基础,融合储能、控制和保护系统;
总体规模:靠近终端用户、适应用户电压等级、总体规模较小;
运行方式:可工作在并网和离网两种运行模式;

电能平衡:电力电量能够基本自我平衡,分布式电源就地消纳,与外部电网电力交换很少;

发展阶段:现有试点工程均以微电网技术试验验证为基本目的,尚未进入成熟商业化运行的阶段。

2.微电网建设的政策与实践分析

与微电网相关的政策梳理


我国对微电网技术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总体来看,与欧洲、美国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由研究机构、制造厂商和电力公司组成的庞大研究团队相比,我国在研究力量和研究成果上仍存在较大差距。新形势下,随着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微电网建设的政策不断完善,有力支撑了微电网的建设和发展。

2015年3月,《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明确规定“积极发展融合先进储能技术、信息技术的微电网和智能电网技术,提高系统消纳能力和能源利用效率。”
2016年2月,《关于推进“互联网+”智慧能源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392号)》要求“建设接纳高比例可再生能源、促进灵活互动用能行为和支持分布式能源交易的综合能源微网。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微平衡市场交易体系,鼓励个人、家庭、分布式能源等小微用户灵活自主地参与能源市场。鼓励企业、居民用户与分布式资源、电力负荷资源、储能资源之间通过微平衡市场进行局部自主交易,通过实时交易引导能源的生产消费行为,实现分布式能源生产、消费一体化。”

2016年12月《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规定“结合可再生能源发电、分布式能源、新能源微电网等项目开发和建设,开展综合性储能技术应用示范,通过各种类型储能技术与风电、太阳能等间歇性可再生能源的系统集成和互补利用,提高可再生能源系统的稳定性和电网友好性。”在创新发展方式部分提出:“(三)新能源微电网应用示范工程为探索建立容纳高比例波动性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发输(配)储用一体化的局域电力系统,探索电力能源服务的新型商业运营模式和新业态,推动更加具有活力的电力市场化创新发展,最终形成较为完善的新能源微电网技术体系和管理体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技术先进、创新机制’的原则,推进以可再生能源为主、分布式电源多元互补的新能源微电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
2017年1月,《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规定“鼓励具备条件地区开展多能互补集成优化的微电网示范应用。离网式微电网工程:在海岛、边防哨卡等电网未覆盖地区建设一批微电网工程”。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推进并网型微电网建设试行办法》(发改能源[2017]133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明确了微电网的概念、特征、规范了微电网保障机制、创新了微电网市场机制、肯定了微电网辅助服务市场的主体身份。

根据与微电网相关的系列政策梳理可以看出,微电网政策体系逐渐趋于健全和完善,由最初的鼓励、促进微电网发展等引导性表述,演化为开展综合性储能技术应用示范实践开展,目前,随着《试行办法》的公布,为微电网建设进一步推广创造了条件。

与微电网相关的试点实践

随着微电网相关的政策不断出台,关于微电网的相关示范工程名单接连公布,试点工程为微电网全而推广奠定了基础。其中,2017年1月,在《关于公布首批多能互补集成优化示范工程的通知》中23个多能互补集成优化示范工程获批。5月,《关于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名单的通知》中28个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获批。7月,《关于公布首批“互联网+”智慧能源(能源互联网)示范项目的通知》中55个“互联网+”智慧能源(能源互联网)示范项目获批。
根据对试点示范项目名单的分析可知,并网型微电网示范项目大多以近期成立的开发园区、工业园区为主,技术较为成熟,例如试点项目国网嘉兴新能源微电网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项目在前期开展过是国家863课题的重点研究项目之一。独立型微电网示范项目主要位于浙江、广州等海岛,主要为岛内居民及供电设施供电。

3.微电网项目主体的法律定位分析

《试行办法》规定“微电网是指由分布式电源、用电负荷、配电设施、监控和保护装置等组成的小型发配用电系统。”作为一种新型的局域性电网,与传统的电网类型相比,技术特征的特殊性决定其法律上的特殊定位。由于独立型微电网不与大电网并网运行,源、网、荷一体化运营,独立型微电网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因此,结合对微电网的特征分析,微电网项目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属性。

供电企业

对于微电网内用户来说,微电网运营主体相当于现行《电力法》规定的供电企业《试行办法》规定,微电网运营主体应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承担微电网内的供电服务。因此,微电网运营主体必须依法取得微电网经营范围内的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在享有依法收取微电网内部用户电费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连续稳定供电义务、强制缔约义务、应急抢修义务等专营主体应承担的基本义务。虽然与其他供电企业不同,微电网具有微型特征(主要体现在微电网的电压等级低,一般在35千伏及以下;系统规模小,系统容量(最大用电负荷)原则上不大于20兆瓦),但是微电网运营主体的供电质量必须达到基本的供电要求,例如《试行办法》规定,微电网的供电可靠性及电能质量应满足国家及行业相关规范要求,且不低于同类供电区域电网企业的供电服务水平。
同时,为了保障微电网内用户获得长期持续稳定供电的权益《试点办法》规定微电网内分布式电源通过配电设施直接向网内用户供电,源一网一荷(分布式电源、配网、用户)应达成长期用能协议,明确重要负荷范围。

电网企业

对于与微电网并网的电网企业而言,微电网相当于并网的电网企业。与分布式电源直接接入电网给电网电能质量、系统保护、调度运行带来多方而影响不同,微电网具有自治(微电网内部具有保障负荷用电与电气设备独立运行的控制系统,具备电力供需自我平衡运行和黑启动能力,独立运行时能保障重要负荷连续供电不低于2小时。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年交换电量一般不超过年用电量的50%和友好的特征)和友好(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交换功率和交换时段具有可控性,可与并入电网实现备用、调峰、需求侧响应等双向服务,满足用户用电质量要求,实现与并入电网的友好互动,用户的友好用能)的特征。

微电网运营主体作为并网主体,应当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遵守调度管理运行规则和程序,并网运行和电力交换应接受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向电力调度机构上报必要的运行信息。通过微电网的统一调度管理,不仅可以减少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的并网冲击,还可以为大电网提供有效的有功支撑和无功支撑。《试行办法》明确鼓励微电网作为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辅助服务交易,丰富了大电网的调节手段,有利于提高大规模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并网背景下电网的安全运行。对于有偿辅助服务,鼓励微电网作为独立辅助服务提供者参与辅助服务交易,探索建立微电网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的可中断负荷调峰、电储能调峰、黑启动等服务补偿机制。

电力用户

对于电网企业的而言,微电网相当于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与微电网主体应当签订购售电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确定电能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等。由于微电网的微型特征,微电网内用户在微电网项目退出或者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微电网所在区的电网企业应当承担对微电网运营主体及微电网内用户的保底供电义务。例如《关于新能源微电网示范项目名单的通知》规定,新能源微电网投资运营主体承担微电网内部用户的保底供电服务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同时,新能源微电网作为公共主电网的用户,由当地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的责任。《试行办法》规定,微电网项目退出时,应妥善处置微电网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微电网内用户供电业务的,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其他市场主体

《试行办法》规定微电网运营主体应满足国家节能减排和环保要求,符合产业政策要求,取得相关业务资质,可自愿到交易机构注册成为市场交易主体。微电网运营主体在具备其他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开展其他业务。一方面,在具备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履行准入程序后,作为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第二类售电公司),开展售电业务;另一方面,微电网运营主体将负责微电网与外部电网的电力电量交换,并按照市场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承担与外部电网交易电量的输配电费用。

4.研究小结

我国对微电网技术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与欧洲、美国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由研究机构、制造厂商和电力公司组成的庞大研究团队相比,我国在研究力量和研究成果上仍存在较大差距。新形势下,随着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微电网建设的政策不断完善,有力支撑了微电网的建设和发展。

根据与微电网相关的系列政策梳理看出,我国微电网政策体系逐渐趋于健全和完善,由最初的鼓励、促进微电网发展等引导性表述,演化为开展综合性储能技术应用示范实践开展,目前,随着《试行办法》的公布,为微电网建设进一步推广创造了条件。

随着微电网相关的政策不断出台,关于微电网的相关示范工程名单接连公布,试点工程为微电网全而推广奠定了基础。作为一种新型的局域性电网,与传统的电网类型相比,技术特征的特殊性决定其法律上的特殊定位。由于独立型微电网不与大电网并网运行,源、网、荷一体化运营,独立型微电网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因此,结合对微电网的特征分析,微电网项目主体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属性。
 
标签: 微电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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