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原本是晶澳太阳能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
该《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宋某不论何种原因从晶澳太阳能及其关联处离职后贰年内(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不得在本协议约定的地域范围内自营,或者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及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晶澳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在以下行业任职,如: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太阳能产品的公司或太阳能光伏行业、半导体行业。晶澳太阳能在竞业禁止期间内,每月会按其离职前一年从企业获得的平均月报酬的40%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宋锋宾违约则须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离职前12个月的年度税后总收入。
2016年6月17日,宋某从晶澳太阳能离职,晶澳太阳能按月向宋某转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21.17万元。离职后,宋某向晶澳太阳能提交了与广州交泰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双方自201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晶澳太阳能认为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于2017年3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59.41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晶澳太阳能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仲裁期间,2017年5月24日,宋锋宾向晶澳太阳能手写《工作情况说明》,表示自己其实想去隆基公司学习,因为有竞业限制,所以以第三方顾问(与广州交泰签约)的形式参与隆基的业务。宋某称自己在工作期间未泄露晶澳太阳能的技术秘密,也未接触隆基的技术秘密。且自己在4月14日已经与广州交泰解除劳动合同,希望回晶澳工作。
经协商,宋某与晶澳太阳能达成一致,2017年6月5日,宋锋宾重新入职晶澳太阳能。随后晶澳太阳能撤销了仲裁申请。
2017年11月1日,宋某与晶澳太阳能签订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新的《竞业禁止协议书》。2018年3月9日宋某再次从晶澳太阳能离职。4月10日,晶澳太阳能再次以宋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前置程序,根据2015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59.41万元,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88万元,承担晶澳太阳能调查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18年6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晶澳太阳能的各项仲裁请求。晶澳太阳能不服上述裁决,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19日晶澳太阳能撤回仲裁申请,宋某即表明双方就该竞业限制纠纷达成和解,现晶澳太阳能再次根据2015年《竞业禁止协议书》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北京晶澳太阳能的诉讼请求。
晶澳太阳能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晶澳太阳能一审的诉讼请求。晶澳称,2017年6月19日晶澳太阳能撤回对宋某的仲裁申请,但双方并未就晶澳太阳能放弃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实体权利达成任何的口头或书面约定,上述行为仅能证明晶澳太阳能基于宋某的承诺处分了自己的程序权利,且宋某曾于2017年5月24日手写《工作情况说明》,且承诺回到晶澳太阳能工作至少5年。现宋某回晶澳太阳能工作不满一年再次离职,违反了诚信原则,故晶澳太阳能在仲裁时效内再次主张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宋某辩称自己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且双方已达成和解;退一步讲,即便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晶澳太阳能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同时晶澳太阳能主张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并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晶澳太阳能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不表明已与宋某就该竞业限制纠纷达成和解。查明事实显示,宋某第二次从晶澳太阳能办理离职手续时,自行书写的“原竞业限制及最新竞业限制条款和处理,本人未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需另外处理”,表明双方对于此前的竞业限制纠纷未达成和解协议。但在隆基工作的确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向晶澳太阳能支付违约金。同时,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宋某应向晶澳太阳能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驳回北京晶澳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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