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勘查、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高效利用、合理储备、防治污染、加强监测、严格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与水位控制制度。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地下水管理与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负责,将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严控开采,防治污染,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第六条(开发利用主体责任)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违法开采、开采不当造成地下水损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公众参与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对损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对在管理和保护地下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国家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地下水节约与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调查评价与规划
第九条(调查评价内容)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
第十条(调查评价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文地质勘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调查评价成果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规划和科学管理保护地下水的基本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地下水规划体系)地下水规划包括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应当与地下水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地下水规划制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地下水战略储备)国家建立地下水战略储备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地下水战略储备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战略储备需要等,合理确定地下水战略储备规模、储备层位与布局方案,制定动用战略储备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动用地下水战略储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保护与开采控制
第十四条(总量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对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级以上行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布局和取水强度。
第十五条(水位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年度取用水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水资源论证)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规划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取用地下水或者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等对地下水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缝、岩溶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地下水位已达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规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五)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水资源紧缺、生态脆弱等地区新建、扩建燃煤电站等高耗水项目,或者开荒垦殖扩大种植面积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取水许可延续)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延续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给予延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对不予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
第二十一条(农业生产取水)取用地下水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程序,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并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地热水、矿泉水)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应当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和采矿许可,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税)。
第二十三条(疏干排水)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安装排水监测和计量设施,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排水量,定期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
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处理利用疏干排水作为生产、生态用水;对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源热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地下水源热泵系统限制或者禁止取水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禁止利用难以更新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水源。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井与注水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改造,改造不合格者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管理)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准要求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凿井施工。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凿井施工前报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试验任务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取水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登记,并按照有关规范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封存或者填埋。完成勘探、试验任务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作为应急备用地下水供水工程或者监测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分类分区制定地下水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类型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
(一)地下水高于地表水;
(二)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高于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四)地热水、矿泉水高于其他地下水;
(五)农田灌溉取水低于其他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国家实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供水需要,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对供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列入国家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供水量未达到规模以上的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结果和水源补给区等区域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开展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对难以达标的水源地,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调整供水功能。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水源涵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源补给区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鼓励在超采区、地下水源地等使用无污染的水库弃水、雨洪水等水源入渗补充地下水。
第三十条(难以更新地下水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应急供水取水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除外。
已经开采难以更新地下水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减少开采,逐步实现禁采。
第三十一条(泉域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海咸水入侵防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水、咸水入侵地下水的监测,维持沿海地区和地下咸水分布区的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海水、咸水入侵。
已经出现海水、咸水入侵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编制海水、咸水入侵综合治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应急备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应急备用的需要,建设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动用、调度、管理预案,确保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急使用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条(超采区划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禁限采区划定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超采和地下水开采可能造成生态损害等情况,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禁采区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禁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区域;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问题的地下水超采区;
(三)重大基础设施保护区域、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限采区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定为限采区:
(一)除禁采区外的其他地下水超采区;
(二)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地区;
(三)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与生态环境问题的地区;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泉域保护范围等特殊保护区;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为限采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禁限采区管理)在禁采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调查评价而少量取水的。
在限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地下水超采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经济结构、产业布局和耕地用途,采取节水、水源置换等综合措施,压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明确地下水压采目标和措施,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节约用水)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应用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水源置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建设,建立多种水源联合调度机制,优化配置外调水、本地水和非常规水源,维持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四十二条(休耕和调整种植结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源条件,科学确定农田灌溉规模,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鼓励在地下水超采区实行休耕轮作、发展雨养农业,控制与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四十三条(地下水回补)国家鼓励在有条件的地下水超采区采用科学合理方式回补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地下水回补方案,并组织实施。回补地下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回补工程应当同时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加强动态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点源污染防治)严禁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危险废物、污泥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严禁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化学品等。
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在泉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或者岩溶漏斗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的沟渠、坑塘。建设垃圾填埋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储灰场、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场地、设施,必须建设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渗工程和地下水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六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农业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生态农业,减少水肥流失,防止污染地下水。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地下水污染地区的耕地用途,实行耕地休耕轮作,引导鼓励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区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七条(串层污染预防)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对已经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严格的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封填串层开采井。
用于地质勘探、试验、监测的钻孔应当对非目标含水层实施分层止水。
与地下水含水层有补排关系的废弃矿井、矿坑等,由原矿产开采者实施封存和填埋。
第四十八条(污染突发事故处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突发地下水污染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地下水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可能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下水污染处置的应急预案。发生地下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地下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事件调查、开展损害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成果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监督与监测
第四十九条(地下水管理与保护考核)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与保护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是地下水管理与保护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条(地下水监测)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动态监测站网,监测地下水水位、水质、水温等,实现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密布设地下水监测站。
第五十一条(地下水取水计量)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安装。
达到一定取水规模的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监控设施,并将监测数据定期报送或实时传输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取水规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二条(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确需迁移或者改建的,应当制定方案,并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迁移或者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方面的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信息公开)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等相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保护与管理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地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领导干部地下水损害责任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任期内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地下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政府部门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地下水取水申请、延续地下水取水许可的;
(二)对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条例规定措施的;
(三)属于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范围但未经论证批准相关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违法取用地下水的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任)取水申请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对以监测、勘探、试验等为目的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但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工程建设损害、污染地下水的,责令限期封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法开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建设活动影响地下水补给或者导致地下水水质恶化的;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第六十条(违法使用地源热泵的责任)在地源热泵系统禁止取水范围内取水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改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法疏干排水的责任)矿藏开采、工程建设需要疏干排水而未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因矿藏开采或者工程建设造成地下水水源枯竭、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地面塌陷、地下水含水层串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报废、未建成工程未及时封存填埋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试验任务未及时封存或者填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封存或者填埋,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存或者填埋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封存或者填埋,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侵害监测设施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使用、移动国家设立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以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准确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污染地下水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注水井、地源热泵系统的取水井和注水井等。
第六十六条(地下水超采区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或者由于地下水开采引起地下水水位呈持续下降态势、产生生态与地质环境问题的区域。
第六十七条(难以更新地下水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难以更新地下水,是指与当地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且难以补给更新的地下水,是不可更新或者很难更新、更新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