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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

   日期:2018-02-22     浏览:590    评论:0    
近日,浙江省发布关于印发《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详情如下: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经信委(局):

《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已经省发展改革委第3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联系人:洪善祥;电话:0571—87052765。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2月25日

浙江省区域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区域节能审查工作,提升节能审查效率,保障区域能源消费强度、能源消费总量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能评+区块能耗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为地理空间确定、产业定位明晰、能源“双控”目标落实、监管能力保证的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开发区、省级特色小镇及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

本办法所指的区域节能审查,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产业规划等,对区域能源“双控”、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设备、工艺、技术等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所指的能源“双控”,是指区域能源消费强度和能源消费总量控制。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为区域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区域节能审查工作。

第四条 区域管理机构是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实施主体,应当及时编制区域节能报告,推动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节能降耗的良性互动。

第五条 区域节能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概况;

(二)产业现状、布局及发展分析;

(三)用能现状及能耗标准分析;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承诺备案制度;

(六)能源“双控”及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分析,以及新增用能等量或减量替代方案;

(七)产业能效标准依据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费对策措施;

(八)区域先进节能设备、工艺和技术推广应用,节能奖励和能效领跑者工作机制;

(九)用能承诺、监测监察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区域节能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根据区域节能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区域节能审查:

(一)不在区域能评改革范围的;

(二)区域能源“双控”目标、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不明确的;

(三)区域能效标准不清晰的;

(四)区域负面清单不明确的。

第八条 区域节能审查意见的时限应当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与区域年度能源“双控”考核情况相挂钩。当区域年度能源消费强度、能源消费总量和煤炭消费总量有两项及以上突破区域控制目标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撤销区域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 区域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目标,制定区域能耗标准。区域能耗标准的内容包括:区域行业准入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产品单耗标准和项目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标准。

第十条 区域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管理。国家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能耗10000吨标准煤(当量值)以上投资项目,应当列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列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的项目由省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

各区域应当结合地方发展规划和能源“双控”要求,以省级节能审查负面清单为基础,自主建立本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内的项目,按照节能审查权限实施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区域节能审查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承诺备案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本区域节能审查机关或由节能审查机关委托的行政管理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承诺备案的内容依法实行公开。承诺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

(二)项目产品单耗达到区域能耗准入标准;

(三)项目能源消费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满足区域能源“双控”要求;

(四)项目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符合国家节能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节能审查除国家保密项目外,应当纳入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统一平台、统一赋码、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监管和统一服务。国家保密项目采用纸质方式办理。

第十三条 区域负面清单内的项目节能审查、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负面清单、能耗标准、工作指南等编制所需的工作经费,由负责区域节能审查的机关按照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保障。

第十四条 在建成投产前,由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机关或能源监察机构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诺备案项目在建成投产前,由能源监察机构或区域管理机构对照项目承诺备案内容进行核查。

能源监察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对项目节能设施运行情况和能耗水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能源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或承诺备案内容的;

(二)负面清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负面清单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实施承诺备案,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依法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区域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信息的统计分析,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当每半年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区区域节能审查和承诺备案情况。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及其能源监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区域节能审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区域节能审查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出具准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的;

(三)无故拖延节能审查时间,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节能审查职责的;

(四)对未实施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31日印发
 
标签: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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