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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全面修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应建立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

   日期:2018-12-11     来源:法制日报    浏览:11491    评论:0    
近日,新修订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自1993年通过以来,先后于1997年、2006年进行过两次修正。这次修订是对《条例》的全面修改,坚决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从监管方式、管控标准、防治措施等方面完善制度规范,为推动淮河流域综合治理、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新旧动能转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条例修订施行恰逢其时

安徽省淮河流域地区在地域上,涵盖了8个设区的市;在地缘上,与长江经济带地域相连、水系相通;在资源禀赋上,生物多样性丰富,是我国重要的商品粮基地和农产品产区,是华东地区重要的煤炭和能源基地。今年10月6日,国务院批复了《淮河生态经济带发展规划》,推动淮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已经成为一项国家战略,被置于前所未有的高度。

“修订《条例》是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系列部署,以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推进淮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曹林生介绍说,虽然《条例》制定实施后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自2006年修改以来,其所依据的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继修改,涉及水污染防治的排污总量控制、排污许可、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排污费征收等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亟需修订《条例》与有关上位法保持一致。

且受淮河流域坡降小、流速缓、闸坝多的影响,水体自净能力较差,水环境容量不高,且流域周边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行业企业排污量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尚不能完全满足发展需要,也亟需修订《条例》提升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实效。

“《条例》的修订施行恰逢其时,不仅进一步完善了全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法规体系,而且对打好当前‘碧水’保卫战、改善淮河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变革、推动区域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曹林生说。

新增多项水污染防治机制

新修订的《条例》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水污染防治各项机制。

目前,安徽省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了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组织体系。这被写入了《条例》,在明确要求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的同时,还要求强化监管考核机制,由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新修订的《条例》增加了建立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的规定,要求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去年12月,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安徽省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列入了121个断面,基本覆盖了安徽省长江、淮河干流及重要支流、重要湖泊,遵循谁超标谁赔付,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在此基础上,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市县(市区)域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工作的通知,逐步实现省域范围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全覆盖。今年以来,省环保厅联合省财政厅,每月计算污染赔付金和生态补偿金,通报各市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新修订的《条例》还增加了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的规定,要求淮河流域上下游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做好跨界水体污染防治、水质联合监测、信息共享、联动执法和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提高水环境质量,保障水环境安全。目前,全省跨市、跨县包括与江苏、浙江省等相邻市县共签订跨界联防联控协议28份,其中跨省市、县间签订协议14份,基本实现敏感水域全覆盖。

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修订的《条例》明确,淮河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突破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行为的规定,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条例》作出调整,要求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新修订的《条例》还作出多项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如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等行为,也被明令禁止,违反者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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