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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暗管偷排含锌废水,怎么罚?

   日期:2019-06-21     来源:中国环境报    浏览:1632    评论:0    
案情:利用排水渠,将废水直排外环境

2019年3月22日下午,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执法人员在青岛嘉禾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主要从事工艺品生产加工,KST生产车间内有转机6台、水洗机3台、电熔化炉3台、分拣机1台。KST生产车间清洗工艺品产生的废水经沉淀池沉淀后,通过水泥排水渠排入公司外水沟直排环境,最终流向虹字河。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监测站监测人员对车间内沉淀池(样品编号JD20190322-1)和厂外总排放口(样品编号JD20190322-2)的生产废水进行样品采取。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监测人员采样情况进行了记录。

当日,执法人员对公司KST生产车间主任及清洗工进行了调查询问,两人均承认了上述环境违法事实。

3月25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监测站出具了污水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企业院外总排放口废水中总锌浓度为30.4mg/L,超过山东省地方标准《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第 5 部分:半岛流域》(DB37/3416.5-2018)中规定的5.0 mg/L,超标5.08倍。

认定:含重金属废水,属于有毒物质

废水总锌浓度超标但不构成超标10倍以上,如何处理?

青岛嘉禾恒泰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水泥排水渠将生产废水直排外环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私设暗管。直排废水中重金属锌超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但其所排废水中总锌浓度超标5.08倍,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情况。

这类案件查办到这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往往只注重以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污水进行处罚,而不再移送公安机关。其实质是忽视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私设暗管情况下,超标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行为,在未达到“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超标倍数时应如何认定。

实际上,此案通过暗管排放含超标重金属的污水,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即“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中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认定,应当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送公安处理。

有毒物质如何认定?超标重金属锌算不算有毒物质?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两高司法解释”将重金属明确为包括《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重点防控的所有重金属,具体而言,“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含下列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

此案中,企业院外总排放口废水中的总锌浓度为30.4mg/L,当然属于有毒物质。

城阳分局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可否作为证据?

“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7年3月9日通过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证书编号为:2013150844U,有效期至2023年3月8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具有合法有效性,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此案应当以企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悉,这起案件已于3月22日移送辖区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受理,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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