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电观察带你深度观察风电产业发展逻辑,洞悉中国风电发展脉搏。
风电观察讯: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于迎来了二审判决:原告吉林里程协合风电与江苏新誉重工上述请求均不成立,维持一审判决,江苏新誉公司应当赔偿吉林里程协合自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更换叶片、维修发电机、齿轮箱损失4441万元。
本案纠纷从一审到最高法判决,历时长达十余年之久,是典型的由于风力发电机组频繁故障,机组大部件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双方就质保期部件维修费用、质保期外部件维修费用以及因机组故障导致的发电量损失费用各执一词,最后我们看最高法院是如何裁判的?希望能给风电同仁一个借鉴。
机组故障频繁,叶片出现裂纹
事情起源于2007年。2007年10月与2008年6月,吉林里程协合风电与江苏新誉重工先后签订了《吉林镇赉风险项目(28.5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和《吉林镇赉风险项目(21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吉林里程协合风电向江苏新誉重工购买风力发电机组共计33台(其中,28.5MW型号19台、21MW型号14台)。
项目建设并网后,江苏新誉重工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自安装调试及后续运行中稳定性很差、故障频发,包括风机叶片出现裂纹、断裂,齿轮箱、发电机故障不能正常运转。
2012年5月,江苏新誉重工私自将员工撤离现场,停止了全部维修工作,为保证风场的持续运转、降低损失,里程协合公司自行负责风机维护和修理,包括更换19套风机断裂叶片,维修、更换发电机组及齿轮箱。造成里程协合公司支付了巨额更换、维修费用,同时,风力发电机组未能正常运转,造成了巨额发电量损失。
状告法庭,要求赔偿9836万元
故而,吉林里程协合风电一纸状书将江苏新誉重工告到了吉林省人民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
1、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因维修故障发电机组、更换风力发电机部件所产生的费用4413.282万元,此部分包括已更换损坏叶片(19套机组)费用和发电机、齿轮箱维修及更换部件费用。
2、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已出现毁损、待更换的14套机组叶片费用1932万元,及该部分设备发电量损失32万元。
3、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因风机故障造成的发电量损失3458.8667万元。上述费用及损失共计9836.1487万元。
整机商答辩称,机组严重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被告方江苏新誉重工答辩称:公司提供的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完全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原告出具给答辩人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提供的风机是完全能达到原告建立本案所涉风场时测算的满发率的。这说明风机的运行状况非常好。其次,风场的运行情况不是由原告所述的根据可利用率来评价的,而是以功率曲线来判断的。
在质保期内,原告一直未告知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直至答辩人一直向其催要款项时,其再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提出异议,这显然是违反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
被告认为: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就风机质量作出的电鉴意见(2015)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更换风机部件费用的鉴定存在问题,关于电量损失的鉴定存在问题, 并要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被告赔偿原告4441万元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损失44406270.32元;二、驳回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发生了风机叶片、发电机、齿轮箱不同程度的损坏,里程协合公司因维修、更换发生了实际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新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1、关于叶片、发电机、齿轮箱损失赔偿问题。案涉发电机组发生质量瑕疵引起的故障以后,里程协合公司为减少损失进行了叶片更换和发电机、齿轮箱维修等工作,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现场保全和设备检测、维修方案等,尽其所能地保证了质量故障及原因、维修依据及费用等情况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新誉公司应当赔偿里程协合公司此部分损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因风机质量导致损失总金额为44406270.32元。虽该审计报告为里程协合自行委托作出,但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审计资质,且依据的审计资料在诉讼中进行举证和质证,新誉公司虽不认可,亦未提出足以否定相反证据。故该审计报告应予采信。据此,新誉公司应当赔偿里程协合公司自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更换叶片、维修发电机、齿轮箱损失44406270.32元。其主张的待更换的叶片损失,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里程协合公司主张的发电量损失问题。风力发电厂的实际发电量受到电力行业部门的限电指标、发电厂自身的产能设置及管理、维护措施、风场的风力等多种主、客观因素的综合影响。本案中虽不排除因风力发电机质量瑕疵而发生电量减损的可能性,但难以区分发电机组质量瑕疵和其他合理因素可能导致的发电量的减损,亦不具备对此区分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各执一词,上诉至最高法
由于上诉人吉林里程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提起上诉。
吉林里程协合认为,一审判决以质保期为节点,对2013年4月15日之后风力发电机组存在的维修更换费用及因风机质量问题发生的发电量损失不予支持错误,且与一审判决关于风力发电机组的叶片更换安装费用不受质保期限制的认定存在矛盾。审判决无视风机部件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仅让生产厂家就齿轮箱、发电机等风机主要部件承担2年左右的质量保证责任,将造成行业秩序混乱,影响电力及新能源行业的健康发展。
江苏新誉公司辩称,第一里程公司“将设计寿命与质保期混淆、认为质量责任不受质保期限制”的观点错误,不应支持。第二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经起算并届满,江苏法院买卖合同系列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这一认定的前提条件是确认各方签署了预验收合格文件。第三吉林里程协合所主张的“曾经提出过质量异议”不能成立,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明显漏洞;最后在当前经济态势下,国家反复强调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基于本案实际状况,里程公司恶意拖欠新誉公司合同价款约五千万元长达近十年之久,利用地方主场优势,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完成司法鉴定。
最高法判了
最高法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2.案涉发电机组质保期如何认定,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否受质保期的限制;3.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发电机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新誉公司与里程公司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附件《技术规范书》第1.1约定:“风电机组设计寿命20年,其中主要部件(风轮、发电机、齿轮箱、主轴、机舱、主机塔架)在设计寿命期间不必更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之《技术附件》附件1技术规格书约定:“1.1风力发电机风轮由3个叶片、叶片轴承及轮毂构成。3.1风轮叶片数量:3支(德国技术,本公司制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叶片属于风电机组的主要部件,应符合在设计寿命20年期间不必更换的合同要求。
根据里程公司提交的镇赉风电场案涉发电机组现场照片及公证材料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发生大范围叶片断裂、弯曲、停机等客观事实。根据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出具的《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贾军向里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能够认定案涉发电机组的主要部件叶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满足产品正常安全运行和长期使用的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誉公司承担因叶片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更换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因《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发电机组其他设备质量问题作出推断性结论,一审法院结合里程公司提交的各维修单位出具的拆解及检测报告、齿轮箱鉴定及维修方案等证据情况,综合认定质保期内发电机组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并判令新誉公司承担更换维修费用,亦无不当。新誉公司主张第三方出具的检查报告不应采信,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誉公司上诉主张《风力发电机组故障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根本错误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里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作出,鉴定人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新誉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所称预验收合格证等未经质证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但双方均未提交,且该问题并不影响关于叶片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故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关于新誉公司上诉主张贾军邮件不应采信问题。贾军邮件所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系通过新誉公司电子邮箱发送至里程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箱,邮件所附发件人贾军的电子名片印有新誉公司名称等信息;里程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贾军社保信息及新誉公司企业信息,二审提交了贾军代表新誉公司参加并签字的会议纪要。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叶片折断分析报告》系新誉公司工作人员所发。故此,贾军邮件所附《叶片折断分析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发电机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
(二)关于质保期如何认定以及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应否受质保期限制问题
案涉两份《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对质量保证期、预验收、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卖方,新誉公司负有承担安装、调试、试运行的合同义务。但新誉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或里程公司拒绝配合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证据。案涉设备于2007年12月、2008年8月至11月间交付完毕,实际运转并对外售电。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另案生效裁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预验收并进入质保期。在案证据亦可证明案涉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及新誉公司在案涉风场提供服务时间超过其主张的质保期的事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举证规则,酌定以能够认定的发电机组实际运转时间作为本案质保期起算时间,并对各发电机组均以27.5个月为质保期,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20约定:“设备缺陷是指卖方因设计、制造错误或疏忽所引起的本合同设备(包括部件、原材料、铸锻件、元器件等)达不到本合同规定的性能、质量标准要求的情形。”9.15约定:“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和短期运行过程中被发现的情况。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案涉叶片存在设计生产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全部有关叶片更换安装及维修费用,不应受质保期的限制。至于发电机组其他设备,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存在根本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故此其故障导致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应受质保期的限制。一审判决关于质保期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发电机组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1.12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卖方新誉公司保证合同设备的正常稳定运行并负责排除合同设备的任何缺陷。故此,质保期内因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发电量损失,属于案涉买卖合同中里程公司履约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不超过里程公司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风力发电机组的发电量受发电机组性能配置、限电指标、产能设置、维护措施是否得当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里程公司主张质保期外的电量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举证证明该电量损失系因新誉公司生产的叶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以及能否排除叶片质量以外的原因。一审中里程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审中未就此项上诉理由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统计了故障时长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了电量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质保期外因叶片质量问题导致的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关于质保期的规定,采用上海砝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核准的数据,判令新誉公司赔偿质保期内的发电量损失,结论并无明显不当。故对里程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里程公司、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风电观察作者:周彦家注:案件真实,较审判文书有部分删减和改动。
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