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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拟出新规:物业阻挠充电设施建设,最高罚3万!

   2023-11-27 广州人大22050
核心提示:,要求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供电企业、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的合法安装,不得违规收费

11月24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广州市物业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据悉,《规定》拟于2023年12月进行第二次审议并交付表决。

《规定》提到,新建物业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比例要求为配建停车位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规定》明确了物业服务人的义务,要求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供电企业、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的合法安装,不得违规收费。物业服务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合法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收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全文如下:

广州市物业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建设管理规定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促进本市物业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市民对电动汽车充电需求,促进电动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物业小区,是指按照城镇统一规划,被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实施物业管理,已建成或者部分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独立封闭的住宅群体或者住宅区域。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促进政策,协调解决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推进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建设,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充电设施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严格执行新建物业小区充电设施配建或者预留安装条件比例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处理相关投诉举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场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救援。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职责】供电企业负责做好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工作;提供物业小区充电设施用电报装和电力增容等服务,制定公布充电设施报装业务办理指南。

第六条 【物业小区配建和改造要求】新建物业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比例要求为配建停车位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建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具备智能有序充电功能;预留安装条件的,应当满足停车位直接装表接电需要。 改建、扩建物业小区新建车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既有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充电设施建设或者预留安装条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内容;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实施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结合实际条件建设智能有序公用充电设施,或者在周边合理范围内规划建设充电设施、投放共享移动充电设施。

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要求】在物业小区建设充电设施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报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拥有车位产权或者经车位产权人同意一年以上有效期限车位使用权,同一车位仅可以报装一个充电设施; 

(二)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材料、工艺; 

(三)安装充电设施的汽车库和停车场应当已经通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并按照规范设置消防设施,申请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充电设施安装场所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检测和确认; 

(四)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并遵循相应的施工规范、技术要求和消防、人防等要求以及遵守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五)充电设施投入使用前,申请人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省、行业标准要求开展验收工作,并邀请物业服务人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验收合格报告等材料应当提供给供电企业和物业服务人存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电力接入服务】供电企业应当摸查、收集物业小区充电设施用电需求,会同物业服务人做好充电设施供电规划布点信息公示。 供电企业受理申请人用电报装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会同申请人、物业服务人对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可行性开展现场勘查,符合安装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编制充电设施供电方案;不符合安装条件的,指导、配合相关方提出解决方案;工程施工完成并检验合格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装表接电等工作。 物业小区剩余电力容量不满足充电设施安装时,变压器为公共变压器的,由供电企业负责电力增容改造,变压器为专用变压器的,由专用变压器所有权人负责增容改造;新增变压器用地涉及业主共有用地的,由业主通过法定程序落实;增容困难的,供电企业应当通过智能有序充电的方式满足充电需求。

第九条 【物业服务人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申请人、供电企业、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协助提供相关图纸资料和接入条件,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的合法安装,不得违规收费。 物业服务人发现充电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建设要求或者公共区域物业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或者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周边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识并通知、督促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及时维修或者整改;遇漏电、火灾等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闭电源、消防应急等措施。 物业服务人不配合充电设施合法安装的,申请人、供电企业可以向属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等投诉。

第十条 【充电设施管理和维护】物业小区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是充电设施的安全责任人,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规范使用充电设施,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安全维护、保养和隐患排查、整改; 

(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充电监测及视频安防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充电设施运行过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进行告警并及时告知用户和物业服务人; 

(三)充电设施质保期届满的,应当定期委托检验技术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自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统建统服和共享】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接受物业小区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等的委托,提供物业小区充电设施统一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物业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统建统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以智能有序充电的方式开展物业小区充电设施建设,选用具备通讯传输、有序充电、远程监测等功能的智能化充电设施;定期开展充电设施运营、使用情况安全巡查,保存巡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供电企业应当支持物业小区居民采用临近车位共享、分时共享、多车一桩共享等模式,或者将自用充电设施接入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运营平台合作共享。

第十二条 【退出机制】充电设施不再使用、运营或者长期失效的,所有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供电企业申请用电销户,拆除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并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长期失效充电设施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制定公布。

第十三条 【智能平台建设和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等单位建立健全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完善数据服务、安全监管、运行分析等功能,并采取措施支持自用充电设施接入平台。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按照通讯规约将充电设施运行数据上传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 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管理单位和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保护用户的相关数据,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

第十四条 【购买保险】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建设运营的充电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电动汽车和充电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为其配送或者生产销售的充电设施购买财产险、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可以提供充电设施延保服务。 居民个人可以为其安装的自用充电设施及其所在车位购买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不配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妨碍充电设施合法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收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未将数据录入平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未按要求将相关数据上传广州市充电设施智能管理平台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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