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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日正式实施!《河北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下发

   2024-04-07 国际能源网5640
核心提示:为适应当前河北省海上风电发展形势,进一步强化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管理,河北海事局制定了《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海事局关于发布《河北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告。

通告指出,为适应当前河北省海上风电发展形势,进一步强化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管理,河北海事局制定了《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已于4月1日正式实施,是对2021年《河北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修订,共分为总则、规划选址、施工运维、弃置拆除、应急管理、监督管理及附则7章50条。

河北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海上风电规划选址、施工运维、弃置拆除、应急防备等活动的海事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河北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河北海事局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所辖海域内海上风电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跨分支机构辖区的由河北海事局指定管辖。

第四条 海上风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以及有关船舶、设施、人员应遵守本规定要求,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五条 海上风电发展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鼓励和支持相关单位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六条 海上风电发展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功能区划要求,并与港口航运、海上交通、航海保障、新能源发展等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海上风电选址阶段应开展海上交通安全影响分析,依据船舶交通流现状、气象海况条件及海域地理特征等因素论证对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海上风电项目选址应与锚地、航路等海上交通功能区保持安全距离,合理设置施工基地、运维码头、专用航标、通信导航、态势感知、应急救援及污染防治等交通安全设施及应急设备。

海上风电项目选址应避免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

第八条 海上风电项目选址影响海上交通功能区使用功能时,应采取新设、扩容等方式保障海上交通需求,并在海上风电项目建设前投入使用。

海上风电项目选址应研判、监测对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效能的影响,采取移位或增设基站等补偿措施。

第九条 海缆路由选划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结合路由勘察、通航安全影响论证和海床条件等因素确定海缆路由、埋深。

海缆登陆点应设置安全标识和防护措施,海缆路由必要时应设置专用航标。

第十条 海上风电项目选址应合理设计和制定施工、运维船舶、设施进出风电场海域的安全路线,预留海上搜救通道,科学勘定非自航船舶避风海域。

第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保障参与勘测作业的船舶、人员满足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确保勘察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适用于作业水域实际情况。勘察作业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勘察结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设施、应急设备及对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补偿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相关建设、运维费用应纳入项目概算。

第三章 施工运维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参与施工建设、运行维护的船舶、设施及人员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定期对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工程总承包方负责落实施工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外包分包单位安全管理。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海上风电巡检、维护作业等活动的安全管理,委托专业运维单位巡检、维护时,应与运维单位明确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开展风险点辨识,制定安全风险清单,并针对性建立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至少包括:

(一)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船舶和人员准入及退出制度;

(三)出海人员管理制度;

(四)航次检查制度;

(五)安全例会制度;

(六)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制度;

(七)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八)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

以上制度可以单独制定,也可以根据施工建设、运行维护等阶段的实际情况适当合并。

第十六条 海上风电项目涉及的勘测、敷设、吊装、拖带、打桩、检修、拆除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制定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落实通航安全保障措施,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结合作业和活动特点,针对性分析可能涉及的船舶稳性、地质穿刺风险、避风撤场安全等重要风险因素,以符合作业水域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警戒责任,科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警戒船。

海缆敷设作业应根据海上交通密度、天气、海况等情况,科学设定施工作业窗口期和敷设作业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选用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的船舶、设施,建立调度制度,合理编排出海计划,形成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施工船舶应在指定区域内参与海上风电项目施工建设,按照施工时序精准、合理进出施工区域。

运维船舶应根据需要配备登乘软梯等安全辅助设施,具备靠离海上风机平台、升压站等相关设施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 鼓励施工船舶、运维船舶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甚高频通信系统(VHF)等通信、导航设备,并随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 施工船舶、运维船舶应遵守船舶报告制度。

从事风电塔筒、管桩、风叶等设备和砂石料运输的船舶进出限定施工水域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船舶动态。

第二十二条 施工船舶、运维船舶不得超乘客定额,超抗风、浪等级航行,能见距离小于1000米时禁止航行。除处置突发事件、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外,运维船舶夜间不得在风电场区域内夜航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为船舶、设施提供充分的污染物排放接收条件,严格执行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要求,严禁违规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细化船员、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和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建立出海人员管理台账并动态更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登记出海人员数量、身份信息、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妥善保管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严格把关海上设施工作人员资质,确保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按规定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建立出海人员培训制度,针对恶劣天气海况及高风险性海上作业,强化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提升安全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海上设施工作人员出海作业前应熟悉作业区域的工况条件及安全技术要求等情况。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接受出海前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手段,提前了解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并留存培训教育记录。

第二十八条 海上设施工作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可乘坐施工船舶、运维船舶或交通船出海。出海人员应从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登乘点集中登乘。

第二十九条 出海人员必须检查和配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配带具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三十条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组织开展海底扫测和水面巡检,及时发现并清除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

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建设单位应将碍航物信息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海上风电项目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名称、项目位置、导助航设施及海缆路由、埋深等有关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海上风电交通安全自主监控和管理,实时掌握风电场及周边海域交通安全情况,及时预警和处置海上交通安全风险隐患。

建设单位应建设并运行必要的监控系统,包括但不限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甚高频通信系统(VHF)、水文气象采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网络传输系统、电子围栏系统及高音播放装置、电子警示装置等基础系统和设施。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需要,建设单位可将监控系统接入海事管理机构的信息系统,协助海事部门提升风电场水域交通安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专业单位对专用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专用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建设单位或航标维护单位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运维单位应采取定期扫测、复查及监视等措施,及时掌握风电桩基、海底电缆情况。发现桩基冲刷、海缆裸露等影响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并采取措施进行维护。

第四章  弃置拆除

第三十五条 海上风电项目有关测风塔、试桩等海上构筑物,如超过使用年限应及时拆除。如继续使用,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做好维护保养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海上风电桩、升压站等有关构筑物达到设计使用寿命不再运营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处置,避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完成通航安全技术参数备案,并对不能及时清除的遗留碍航物,加强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置专用航标。

第五章 应急防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将应急机制纳入地方海上搜救和污染应急工作体系,配备适应海上风电救援特点的应急装备、救助船舶和应急人员。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建立保障海上风电交通安全的各类应急预案,至少包括: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等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即将沉没等风险处置应急预案;

(五)应对海冰、台风等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六)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七)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八)人员紧急撤离预案。

结合季节及施工、运维特点,制定演习演练方案,每月至少选择一项、全年完成一轮全覆盖演习演练。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运维单位应定期开展检查,确保海上风机及升压站配备足够有效的应急物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应建立恶劣天气预警信息收发制度,实施分级防控。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足额提取、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障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防护、紧急避险、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的配备,以及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维单位可通过联合运营等方式,对应急防备力量实施一体化管理,统筹规划、建设和使用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和应急设备,强化应急处置工作的联防联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海上风电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和电子巡查,核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及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海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 检查发现海上风电项目施工、运维等作业存在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企业停止作业,并及时改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与海上风电有关的事故、险情和违法行为,均有权 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相关名词释义:

本规定所指船舶包括参与海上风电场施工作业、运行维护及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运维船舶指海上风电设备、设施实施维护作业期间所使用的船舶。

海上设施工作人员指在风电施工、运维期间,提供一般性服务的长期劳务人员以及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指除船员、海上设施工作人员以外,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在同一风电场十二个月内出海作业一般不超过3次,合计作业时间不超过5天。

建设单位指海上风电场的投资主体或出资人,已取得海上风电场所有权,或承担海上风电实际运营责任,具有运营、弃置等事项决定权的责任主体。

电子围栏指具备风电安全运行监控、船舶动态感知和记录、信息采集与管理、交通态势感知与处理及各类预警预报功能的集成系统。

第四十八条 河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海上光伏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海事局海上风电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冀海通航〔2021〕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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