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规则底下的游戏怎么玩,我简单列出一二:
一、“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原则的例外规定
“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这是WTO《反倾销协定》对于反倾销税征收问题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但是在这个基本原则下,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条款也作出了相应的例外规定,在满足相关规定的条件下,调查机关可以对终裁决定作出前一段时间内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1]。对于上述原则和例外,我国《反倾销条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条例第36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倾销税的起征时间一般在肯定性终裁决定作出后开始征收,但是如果案件存在特定的条件和情况,可以对终裁决定作出前一段时间内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形:
1、在肯定性最终裁定作出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如果终裁判定国内产业存在“实质损害”(而不是“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一产业的建立”),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反倾销条例》第43条第1款)。
2、肯定性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而不是“实质损害”或者“实质阻碍一产业的建立”),如果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调查机关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如果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反倾销条例》第43条第2款)。
从以上两种情形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反倾销肯定性终裁时确定的产业损害类型是“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一产业的建立”,而不是“实质损害”,则反倾销税应自终裁公布时开始征收。但是,尽管终裁时确定的是“实质损害威胁”,如果调查机关能证明并判定,若当时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就会导致“实质损害”,则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3、根据《反倾销条例》第36条规定: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4、《反倾销条例》第44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1)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2)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以上4种情形构成了“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例外。本文探讨的是第4种情况,即倾销产品在反倾销措施采取前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可能会破坏反倾销税救济效果的例外规则(为表述方便,以下参照美国反倾销的实践,将此种情形简称为“紧急情况(CRITICAL CIRCUMSTANCES)追溯征税”)。
二、制定紧急情况追溯征税规则的目的
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防止或者抵消进口产品的低价倾销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因此,反倾销法律规定在倾销产品的进口导致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产业受到损害时,可以征收相应的反倾销税,使得进口产品在没有倾销性影响的前提下进入进口国市场,以真正体现其正常的价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竞争。因此,反倾销税的征收是对进口倾销产品不公平竞争的一种制约,同时也是对受到倾销危害的国内产业提供的一种救济。
通常情况下,如果调查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已经作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以及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肯定性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将会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救济手段,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的损害(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但是,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在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实施[2]。这样一来,国外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在案件立案公告和肯定性初步裁定作出前这一段时间内(救济手段采取之前)就不承担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风险。同时,为了避免或者规避调查机关随后可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规避其他国家对其正在开展的贸易救济调查,这些国外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在上述期间内可能会有意的大量突击出口或者囤积被调查产品。如果对此种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加以约束或者限制,则上述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目的和防止损害的目的将会被严重削弱,甚至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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