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商务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规定,2011年11月25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2012年5月24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6号公告,公布调查初步结论,认定被调查的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构成《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所称“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贸易壁垒。
公布调查初步结论后,商务部继续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现本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调查的美国可再生能源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作出最终结论(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经调查,商务部认定,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等被调查措施构成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的禁止性补贴,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的有关规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构成《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商务部将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采取相关措施,要求美方取消被调查措施中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不符的内容,给予中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公平待遇。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的最终结论。中华人民共国商务部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的最终结论
2011年11月25日,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应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商务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规定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以下简称被调查措施)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2012年5月24日,调查机关发布年度第26号公告,公布调查初步结论,认定被调查措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构成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出口的贸易壁垒。
公布调查初步结论后,商务部继续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的规定进行调查。现本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调查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做出最终结论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申请人。
2011年10月24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向商务部提交了贸易壁垒调查申请,请求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现有会员包括国内可再生能源生产和出口企业,符合《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五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
(二)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主张,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扶持政策,包括美国政府《美国复苏与再投资法案》中的购买美国货条款、华盛顿州的“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违反美国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下应当承担的义务,对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和限制,降低中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力,影响中国向美国出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贸易总量,构成对中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出口的贸易壁垒。
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进行贸易壁垒调查,并与美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取消对可再生能源产业采取的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定内容的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三)立案公告。
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五条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且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六条、第七条关于启动贸易壁垒调查所要求的申请书内容及有关证据的规定。根据审查结果,调查机关于2011年11月25日发布年度第69号公告,决定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进行调查。
(四)立案通知。
立案公告发布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和申请人,并将立案公告及申请书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五)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邀请利害关系方及公众对调查相关问题发表评论,并给予30天评论期。2011年12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交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2011年11月25日发起的贸易壁垒调查的意见》,美国政府就获得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便捷性问题提出意见。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美方意见予以考虑,向美方提供了申请书及附件的电子文本。其他利害关系方及公众未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六)发放国内企业问卷。
为客观、公正调查和评估被调查措施,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2年1月16日向国内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收到了国内生产企业的问卷答复。
(七)收集、核实相关补贴事实。
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对申请书中提交的与被调查措施相关的事实材料进行了梳理、核实,作为调查依据事实。同时,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调查机关自主搜集了其他与被调查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项目指导手册等操作性文件和项目实施预决算等文件,进行了核实,作为调查依据事实。(八)发布延期公告。
由于被调查措施复杂,为保障调查客观公正,调查机关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发布年度第24号公告,决定将调查期限延至2012年8月25日。(九)发布调查初步结论公告。
2012年5月24日,商务部发布年度第26号公告,公布对美国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的初步结论,初步认定美国上述被调查措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构成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国出口的贸易壁垒。(十)初步结论后公告后的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在公告中邀请利害关系方及公众对调查初步结论发表评论,并给予20天评论期。2012年6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提交的书面评论意见,美国政府对部分程序问题提出评论意见,未对初步结论中对被调查项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及结论提出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及公众未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美国政府评论意见予以了研究考虑。为便于各利害关系方参与调查,调查机关将向国内可再生能源生产企业发放的问卷及回收的答卷(公开版)、初步调查结论公告附件中提及的美国可再生能源扶持政策和补贴措施相关材料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并向美国政府提供了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调查机关于2012年7月4日致函美国政府,请其对调查事实认定及法律分析认定和结论发表评论。针对美方关注的其他问题,调查机关在函中作了说明。
2012年7月13日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就调查中的部分程序问题提交了进一步评论意见,仍未涉及初步结论中被调查项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及结论。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致函美国政府,对其评论意见予以回复。
调查机关已将上述评论意见及复函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二、关于被调查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的调查最终结论(一)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
(RenewableEnergyCostRecoveryIncentiveProgram)对购买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在法律上该项目明显背离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5年4月20日,华盛顿州参议院通过了《5101法案》。该法案第1节指出:州政府可以对购买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从而支持该产业的发展。该法案第3节(5)段对具体的鼓励措施进行了阐述:华盛顿州政府向通过太阳能、风能或厌氧沼气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提供资助,资助标准为0.15美元/千瓦时。同时,根据发电设备的来源可乘以相应的鼓励倍数:使用华盛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发电,倍数为2.4;使用装配有华盛顿州生产的逆变器的太阳能或风力发电机,倍数为1.2;使用华盛顿州之外的设备发电,倍数为0.8等。该法案规定,项目申请人每财政年度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美元。该项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
2009年,华盛顿州参议院对该项目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将该项目下获得资助范围扩大到社区太阳能项目;项目申请人每年获得的资助额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参加项目的电力公司(Lightandpowerbusiness)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1%,以两者中较高者为限,但不得超过电力公司的应缴税额;将该项目的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2010年,又将电力公司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0.5%。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项目申请人获得资助流程为:项目申请人安装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前,可就该设备向华盛顿州税务厅提交认证申请。税务厅就申请内容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认证项目申请人的设备可获得该项目资助。项目申请人获得认证后,每年向电力公司提交申请,就发电的数量申请现金资助。电力公司向项目申请人支付现金资助后,再向州税务厅申请相应金额的税收抵免。如项目申请人申请资助的总金额超过电力公司的可抵免额度,则实发资助金额将按相同比例减少。
州税务厅将检查电力公司的资助帐目,以确定资助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支出是否平衡,资助总金额超出可抵免总额度时是否等比例减少等。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中,资助金额由电力公司根据标准先行支付给经州税务厅认证后的用户,然后电力公司向州税务厅申请等额的税收减免。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实质上并无实际支出或亏损,其向用户支付的资助来源于政府的税收减免,电力公司发挥了资金传递的作用,负责将政府资助发放给项目经州税务厅认证的用户。最终实际发生的是政府税收减免形式的政府财政资助,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i)中“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政府资助通过电力公司提供给经认证的用户,政府资助的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包括:“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这些可再生能源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资助,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无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政府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这也与《5101法案》规定的鼓励购买“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华盛顿州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进行自行发电的用户给予更多倍数的资助。这些更多倍数的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华盛顿州《5101法案》的规定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更多倍数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政府以税收减免形式提供的财政资助,且直接提供给使用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更多倍数的资助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华盛顿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二)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
申请人主张,美国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CommonwealthSolarII)对在家用、商用、工业、机构和公共设施上安装的光伏发电系统提供返款,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是根据马萨诸塞州《2008年绿色工作法案》设立的具有政府职能的公共机构,负责州可再生能源信托资金的使用。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旨在支持发展本州可再生能源产业,资金来源主要是向本州纳税人征收。2009年征收标准为每人0.29美元/月。
2009年,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设立“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Ⅱ”。该项目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为己支付法定清洁能源费、且按要求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的个人、商业企业和部分公共机构提供现金返款,标准为0.4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1美元/瓦。如上述用户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生产的光伏发电设备(包括太阳能板、转换器等),将可获得额外的现金返款,标准为0.05美元/瓦,在执行第4期项目时,标准为0.1美元/瓦。
调查发现,该项目的年度预算为400万美元,每三个月为一期,预算为100万美元,但可临时追加,目前正在执行的第9期预算已追加至150万美元。该项目第7期和第8期分别向540个和567个项目提供返款,金额分别为2,756,951美元和2,419,555美元。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中心作为马萨诸塞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使用马萨诸塞州可再生能源信托基金(公共资金),为马萨诸塞州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现金返款,是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可再生能源中心向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现金返款,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由于使用光伏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现金返款,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光伏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光伏发电设备(太阳能板、转换器等)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本州指定生产商的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将提供额外的现金返款。额外现金返款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额外返款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下的补贴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返款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马萨诸塞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马萨诸塞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三)美国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OhioWindProductionandManufacturingIncentiveProgram)对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补贴,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6年,俄亥俄州议会通过了《众议院法案251》,允许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先进能源基金”向可再生能源项目提供生产资助。2007年,俄亥俄州州长和发展部部长签署能源行政命令,为促进新一代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向“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提供500万美元资金,并决定向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标准为0.01美元/千瓦时的资助。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风力涡轮机,则可获得标准为0.002美元/千瓦时的额外资助。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俄亥俄州发展部,作为政府部门通过“先进能源基金”向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资助,是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俄亥俄州发展部向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项目所有者。由于使用风力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予以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风力发电设备。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风力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风力涡轮机,将获得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生产风力涡轮机的项目所有者提供额外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发展部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安装风电设备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俄亥俄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俄亥俄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俄亥俄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四)美国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RenewableEnergyIncentiveProgram)对安装可再生能源系统电户提供资助,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新泽西州的“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根据由该州参众两院1999年批准的《电力折扣和能源竞争法》(ElectricDiscountandEnergyCompetitionAct)于2003年建立,由该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批准和监管,由其下属的清洁能源办公室负责,以提供资助方式减少用电客户安装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前期成本。这些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包括太阳能、风能和可持续生物能项目。资助资金来自向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的强制服务费。根据该项目《2009年指导手册》介绍,根据产品不同,资助标准从0.15美元/瓦至5美元/瓦不等。除此之外,新泽西州对使用新泽西制造或者组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项目提供标准为0.25美元/瓦的额外资助,这些设备包括逆变器、太阳能模组、风力涡轮机或叶片以及可持续生物能系统零部件。
调查发现,该项目2010年预算为6,300万美元,至2010年11月30日,清洁能源办公室已支付资助金额约2,510万美元。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新泽西州公共事业委员会的清洁能源办公室作为州政府下属机构,使用向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强制的服务费,为该州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用户提供资助,此做法为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新泽西州清洁能源办公室向该州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用户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用户。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才提供资助以减少用电客户安装的前期成本,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新泽西州制造或者组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额外资助的做法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新泽西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五)美国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RenewableEnergyManufacturer’sIncentiveProgram)对购买并安装了新泽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9年,新泽西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设立“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该项目仅对购买并安装了新泽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资助资金来自对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的强制服务费。该项目还进一步规定了可获得资助的生产商的适格要求,即生产商提供产品的生产成本的50%以上必须来自于新泽西州的工厂。生产成本包括人工、管理费用、零部件以及原材料。该项目2009年和2010年年度预算均为100万美元。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州公共事业委员会作为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使用对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的强制服务费,对购买并安装了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此做法为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新泽西州公共事业委员会向该州安装了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项目提供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了可获得资助的生产商的适格要求,产品生产成本的50%以上必须来自于新泽西州的工厂。这使资助条件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无法获得资助,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Self-GenerationIncentiveProgram)对自行发电的电力用户根据标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助,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根据州众议院2000年《AB970法案》制定了“自发电鼓励项目”,旨在鼓励电力用户购买自行发电设施制造绿色能源,以减少对传统发电的需求。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能源处和有关电力公司共同负责该项目的执行。该项目要求有关电力公司配合,并根据州公共事业委员会的指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用户在事先分配的预算额度内、按标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助,以减少用户安装自行发电设备的成本。根据2008年9月通过的《AB2667法案》,在基础资助标准之外,项目对使用加利福尼亚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再提供20%的资助。2001-2004年,该项目年度预算为13,787万美元,2010和2011年年度预算均为8,300万美元。
调查发现,该项目获得资助流程为:发电用户在购买自行发电设备前向项目执行者提交资助申请表;审批通过后,项目执行者将向用户发函确认项目及资助金额;发电用户须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并安装自行发电设备;项目执行者在实地检查后,向发电用户支付资助金。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作为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指示电力公司在事先分配的预算额度内、按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发电用户提供资助,用以弥补用户自行发电成本。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支出,没有亏损,只起到传递政府资金的作用,相当于代行政府职能。此做法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v)中“政府……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电力公司向符合条件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用户。由于自行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提供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自行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自行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自行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加利福尼亚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额外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下的资助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给予发电用户,而非自行发电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加利福尼亚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与加利福尼亚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加利福尼亚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三、调查最终结论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等被调查措施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的禁止性补贴,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对正常国际贸易造成扭曲。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调查机关最终认定,由于美国和我国均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美国上述被调查措施违反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定,构成对我国可再生能源产品对美出口的贸易壁垒。
0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