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新闻发布会
编者按
《可再生能源法》实施将近四年即面临修订,速度之快实属少有。反映出我国政府对可再生能源的高度关注和该产业的快速发展态势。数年的实践表明,可再生能源法已显滞后,修正势在必行。此次是首次审议《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今后仍需继续讨论,其原因既有对修正条款的深层次探讨,也有对修正案还未涉及内容的强烈呼吁。相信随着可再生能源法的修正和新能源产业的规划的最终敲定,我国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发展将大大加快步伐。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可再生能源法》以高票通过。2006年1月1日,该法正式实施。2009年8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草案。
修正案草案可以体现为“突出三原则,修改六条款”。
据了解,突出统筹规划原则、市场配置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和国家扶持资金集中统一使用原则。根据三原则,相应修改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第八、九、十四、二十、二十四和二十九条。
各级规划要唱协奏曲
重视统筹规划原则,是因为近年来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出现了规划缺乏足够的资源评价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划缺乏衔接、发电规划与电网规划不协调和一些地方盲目扩大可再生能源发电规模等现象。
为此,全国人大环资委建议修改《可再生能源法》第八条第一、三款,即明确要依据发展战略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各地方制定的规划,并必须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在第九条中增加了制定规划的原则和内容。均比原法更加细化。
为电网企业增设底线
《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即修改原法第十四条,要求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年度收购指标和实施计划,确定并公布对电网企业应达到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最低限额指标,电网企业应该收购不低于最低限额指标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其实施。电网公司每年必须达标,否则将受到惩罚。
原电力工业部总工程师周小谦在接受《中国能源报》采访时表示,强化电网企业规划和建设配套电网设施的责任,是落实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条件。现行可再生能源法对电网企业规划和建设配套电网设施没有做出规范,电网规划和建设滞后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比较突出,一些地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难以及时并网发电,已经严重制约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持续健康发展。
情况的确如此。从以往的经验看,全额收购在现实中远远没有达到。电网从安全和技术角度甚至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持有种种忧虑和排斥的心态。况且,原法中给电网公司留下了余地,即“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而我国的可再生能源电场建设缺乏规划,大多数处于电网末端或远离电网。此外,对电网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惩罚力度不够。
正像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指出的:“现行可再生能源法虽然规定了全额收购制度,但主要是通过在电网覆盖范围内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履行并网协议来解决,实施中由于双方企业利益关系和责任关系不明确,缺乏对电网企业的有效行政调控手段和对电网企业的保障性收购指标要求,难以落实有关全额收购的规定。”
对此条的修改,汪光焘表示,突出了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在坚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招标制度的同时,通过保障性收购的最低限额指标,加强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
具体到电网公司,发改委能源研究所可再生能源发展中心主任王仲颖对《中国能源报》记者说:“并网存在瓶颈,个人认为不是技术的原因。丹麦等欧洲国家可再生能源并网比例相当高,并不仅仅靠技术。最低限额指标的确立,强化了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的责任和义务,给他一定的压力,迫使电网公司通盘考虑各电网间的协调。”
强制购买或强制上网是发达国家在可再生能源发电方面普遍采取的的措施,如德国和西班牙法律规定:地理位置不在电网运营商供电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电厂,距离该电厂最近的电网运营商有接纳的义务,由此产生的额外成本,包括电网建设费用,通过转移支付等手段在网间分配,最后落实到终端用户的销售电价之中。
电网建设资金仍未明确
除此之外,要想实施强制上网和强制购买制度,为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网建设是先决条件。然而,在政策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电网建设费用的出处。电网规划和建设滞后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情况比较突出,有电发不出去的现象比比皆是。对此,《修正案草案》建议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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