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5〕108号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新能源产业用地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农牧厅,宁东管委会,宁夏农垦集团公司:
近年来,我区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发展迅猛,装机规模不断扩大,在推动能源结构调整、促进生态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新能源产业的发展,部分地方将新能源项目布局在引黄灌区的城镇周边和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出现了用地面积过大、挤占耕地后备资源等问题,给全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为贯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规范新能源产业用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限制新能源产业选址范围
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的选址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布局建设,鼓励使用荒滩、荒漠等不适宜农业、生态及工业开发的土地,新能源产业的规划建设不得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后备资源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核心区、银川市滨河新区核心区及核心区边界之外2公里范围之内不得规划建设新能源项目,引黄灌区农业发展用地区、扬黄灌溉受水区农业发展用地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区和自治区确定的耕地资源后备区不得规划建设新能源项目,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规划的工业园区及工业后备发展区内不得安排建设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等新能源项目。
二、禁止耕地流转用于新能源产业建设
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各地人民政府要结合深化农村综合改革,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服务平台,重点做好土地流转中的服务引导、风险防控、用途管制,既要落实好中央政策要求,也要尊重农民意愿,不搞强制流转,坚决防止耕地“非粮化”,禁止“非农化”问题,禁止将耕地流转用于新能源产业建设。要严格限制企业通过流转、租用、承包等方式,在耕地上建设养殖圈棚、温棚、开挖鱼塘建设光伏电站项目。对利用设施农业用地发展渔光互补、农业科技大棚、畜牧业大棚光伏电站的,必须在列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年度指导规模或纳入《宁夏创建国家新能源综合示范区实施方案》的前提下,由光伏电站项目单位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设施农业大棚、其他农业设施或鱼塘租赁使用合同建设光伏电站,但原设施农业土地用途和土地权属不变。鼓励在沙漠、荒滩等未利用地上建设设施农业发展光伏电站。
三、加强光伏电站规划管理
各地在编制光伏电站开发规划时,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相衔接,按照集约化发展思路,统筹考虑太阳能资源、土地资源等条件,确保光伏电站布局科学合理。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利通区和青铜峡市是自治区沿黄经济区重点发展区域,也是引黄灌区和扬黄灌区耕地保护核心区,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区)要采取切实措施保护这一区域的耕地资源,在编制光伏电站发展规划时,统筹考虑农业、工业、新能源的发展需求,除符合自治区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管理的光伏电站外,严格控制光伏电站发展规模。固原市大部分地区属限制开发的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脆弱,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和相关市、县(区)在编制光伏电站发展规划时,统筹考虑生态保护与新能源发展,除符合自治区光伏电站项目投资管理的光伏电站外,严格控制光伏电站发展规模。中卫市、吴忠市红寺堡区、同心县、盐池县要结合发展需要,编制光伏电站发展规划,鼓励在沙漠、荒滩等未利用地规划布局光伏发电站。
四、提高新能源产业用地效率
对符合光伏电站发展规划且纳入自治区年度指导规模的光伏电站项目,各地要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对利用荒山、荒滩、沙漠等未利用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各地要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安排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予以倾斜。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光伏发电等新能源产业用地规模,缩小建设用地征收转用范围,在项目用地预审报批时,只将办公用房、升压站、厂区硬化道路等永久用地征收转用为国有建设用地,电池组件列阵占地不再转用为建设用地。对电池组件和阵列之间不改变原土地类型、不转用为建设用地的土地,项目单位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协商补偿后,以租赁或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光伏电站占用农用地的,要优化电池组件布设方式,电池组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1.5米。光伏发电等新能源项目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确定为25年,电池组件和列阵用地由项目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原土地使用者可签订合同期限为25年的租赁或土地承包协议。在批准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土地批准机关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规划等具体情况,批复是否同意续期。新能源产业用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得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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