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电力市场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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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市场监管。
第三条[实施主体]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实施原则]电力市场监管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电力市场成员的义务]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应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的法规和规则。
第六条[违规行为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能源监管机构举报,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七条[监管对象]电力市场监管对象包括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分为市场交易主体、电网运营企业和市场运营机构三类。其中,市场交易主体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的辅助服务提供商等;电网运营企业指运营和维护输配电资产的输配电服务企业;市场运营机构包括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
第八条[普遍监管内容]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情况;
(二)执行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的情况;
(三)市场成员符合行业政策、能耗指标等情况;
(四)优先发电、优先购电合同的组织实施情况;
(五)增量配电业务实施情况;
(六)电力用户和售电企业登记和注册情况;
(七)开展电费结算情况;
(八)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九)平衡资金账户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
(十一)电力需求侧管理和电力设施保护情况;
(十二)有序用电方案组织实施情况;
(十三)电力市场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含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的情况。
第九条[竞争性业务监管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交易主体的集中度和行使市场力情况;
(二)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
(三)发电业务许可、供电业务许可执行情况;
(四)企业资产和财务风险情况;
(五)市场履约等信用情况;
(六)新增、兼并、重组、股权变动或者租赁经营的情况;
(七)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和违规交易行为;
(八)执行调度指令的情况;
(九)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第十条[垄断性业务监管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网运营企业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
(二)提供输配电、计量、抄表、维修等服务的情况;
(三)提供普遍服务情况;
(四)企业成本变动及收益情况;
(五)电网结构变化的情况;
(六)产权关联发电企业和售电企业独立运营情况;
(七)执行输配电价格的情况;
(八)非市场化售电价格执行情况;
(九)供电服务及供电质量情况;
(十)企业投资及运营效率情况。
第十一条[电力调度机构监管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组织电网安全运行和事故处理的情况;
(二)电力交易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日以内即时交易和实时平衡调度开展情况;
(四)网络拓扑、电网系统参数和安全校核参数等数据的提供情况;
(五)履行电网安全校核责任情况;
(六)公开、公平、公正地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监管内容]除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拟定和修订情况;
(二)市场交易主体和电网运营企业注册管理情况;
(三)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和结算的情况;
(四)交易计划编制与跟踪情况;
(五)市场风险防控的情况;
(六)对电力市场实施干预的情况;
(七)按照能源监管机构授权开展市场监控的情况;
(八)机构成本变动和收益情况;
(九)机构章程执行情况;
(十)从业人员及其亲属与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回避情况。
第十三条[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市场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参与有关事项的审议并可行使否决权。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结果经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电力市场交易分类]电力市场交易分为电力批发交易和电力零售交易。
电力批发交易主要指发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售电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较大规模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电力零售交易指售电公司与其他符合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开展中小规模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
第十五条[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制定]能源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和印发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拟定电力市场交易规则配套的业务细则,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由能源监管机构印发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应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完善。
未开展电力现货试点地区按照《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开展现货试点地区按照《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组织修改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一)法律或者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二)电力市场运行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电力市场成员、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能源监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电力市场运行监测
第十七条[电力市场运行监测机制]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建立电力市场运行监测机制,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以发现和避免滥用市场力及市场操纵行为,并提高电力批发市场的运行效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电力市场运行监测可委托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开展,电力交易机构和调度机构应为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履责提供场地、数据接入等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市场监测内容]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对电力市场以下情况进行分析与监测:
(一)市场力结构化指标;
(二)扫描市场报价和运行情况;
(三)市场异常事件;
(四)市场交易规则拟定过程;
(五)市场运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应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要求按日、月、季度、年度提交市场运行监测报告,以及异常事件的调查报告。
监测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力、电力市场价格、网络阻塞情况、非正常报价及非常市场和运行行为、市场运行效率、市场规则缺陷及弥补措施、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工作开展情况等。
第二十条[市场违规调查]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考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调查结论,对市场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履责评估]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市场运行监测机构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市场监测履责情况。
第五章 电力零售业务监管
第二十二条[售电服务监管]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售电市场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交易、信息公开、合同履行、合同结算及信用情况、电力普遍服务等实施监管。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地方政府授权,按年度公布当地符合准入的发电企业和售电主体,对用户目录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零售业务监管报告制度]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立电力零售业务监管报告制度,核查企业资产与售电总额的匹配情况,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用户权益。
第二十四条[电网运营企业的竞争性售电业务监管]加强对电网运营企业的竞争性售电业务监管,制定办公分离、财务独立、信息隔离等相关工作规范,保障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电网运营企业保底服务]能源监管机构对电网运营企业保底服务实施监管。当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运营企业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关用户供电,并向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和无议价能力用户供电,按照政府规定收费。
第二十六条[特殊售电企业监管]电网企业所属的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从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确保市场化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调度业务、非市场化售电业务隔离。下列情况下,电网企业所属售电公司暂不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
(一)由电网企业现有机构承担电力交易机构职能的;
(二)所在地区电力交易机构采取电网企业子公司的;
(三)所在地区电力交易机构采取会员制以外组织形式,且售电公司由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合资组建的;
(四)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电力市场登记和注册
第二十七条[市场登记]市场成员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应在电力交易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后即可参与除电力直接交易以外的交易。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登记负面清单,明确不予登记有关事项情况。
第二十八条[直接交易的注册制度]电力市场交易注册只针对开展电力直接交易的市场交易主体。
能源监管机构负责注册的监督管理,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地方政府授权负责直接交易准入目录管理,进入目录的发电企业、售电主体、电力用户可自愿到电力交易机构注册成为市场交易主体。
第二十九条[注册条件]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应符合市场交易规则规定的准入条件,并承诺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并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注册内容]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应当提供与申请事项有关的经济、技术、安全、能耗、环保指标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条[注册变更与撤销]参与电力直接交易的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继续满足进入市场的条件时,由电力交易机构强制撤销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办理要求]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市场主体的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向电力直接交易市场主体公布并报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
第三十三条 [市场干预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
(一)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
(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
(四)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竞价交易的;
(六)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电力交易机构干预市场条件]电力交易机构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依据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进行市场干预。电力交易机构应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并向能源监管机构报告市场干预原因及情况。
第三十五条[干预期间的市场交易方式]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时,电力市场交易的方式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三十六条[干预过程公开]干预或者中止电力市场期间,市场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记录干预或者中止过程,并向能源监管机构报告。能源监管机构应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干预或中止过程。
第三十七条[应急状态管理]当系统发生紧急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安全第一的原则处理事故,无需考虑经济性,由此带来的成本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的由市场主体共同分担。
(一)当面临严重供不应求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组织实施有序用电方案。
(二)当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政府有关部门、能源监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临时实施发用电计划管理。
(三)当市场运营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电力市场运营所必须的软硬件条件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以及电力市场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等情况时,能源监管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暂停市场交易。根据情况,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市场成员违约责任。
第八章 市场成员信用监管
第三十八条[信用评价制度]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建立市场成员信用评价制度,针对不同类别的市场成员建立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其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客观反映市场成员的经济承诺能力和可信任程度。
第三十九条[信用评价公开]市场成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应按年度向社会进行公示,在指定网站按照指定格式进行发布,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四十条[警告与惩戒制度]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大监管力度,对于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不良交易行为、电网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不守信市场主体,给予警告。建立并完善黑名单制度,严重失信行为直接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严重失信且拒不整改、影响电力安全的,必要时可实施限制交易行为或强制退出市场,并纳入国家联合惩戒体系,从税收等其他方面进行惩戒。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共享]市场成员和相关企业法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电力市场交易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档案以组织机构代码与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与全国统一信用信息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共享,使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
第九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争议处理]电力市场成员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或裁决;
(三)申请仲裁;
(四)提请司法诉讼。
第四十三条[裁决复议]电力市场成员对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信息公开、披露与报送
第四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交易机构负责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各类市场成员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向交易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能源监管机构对信电力市场信息提供和披露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场信息分类]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场成员有权访问且不得向其他市场成员公布的数据和信息。能源监管机构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各类信息的内容、范围和发布的时限。
第四十六条[信息披露]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信息报送]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向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信息公开]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公开电力市场监管信息。
第四十九条[信息保密]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力市场成员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和涉及用户隐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监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能源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从事监管工作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五十一条[电力市场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电力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
(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
(四)有关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九)其它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电网运营企业的法律责任]电网运营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市场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市场风险防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电力交易计划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网络拓扑和系统参数的;
(八)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九)其它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法律责任]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可以给予提醒、约谈、警告、责令改正等。
第五十五条[违反信息披露与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市场成员未按照本办法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规定报送和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监管实施细则的制定]开展电力市场试点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会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电力市场监管实施细则,报国家能源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非电力市场试点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会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市场化交易品种的监管实施细则,报国家能源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文件施行]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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