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薛黎明,男,1974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薛黎明操纵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股价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薛黎明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薛黎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3月12日至23日期间共计8个交易日,薛黎明控制使用“薛黎明”、“孙某桂”、“薛某杰”、“王某文”、“薛某霞”、“李某叶”、“雍某雷”、“北京钵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钵那投资)等8个账户(以下统称账户组),通过连续申报、以高于做市商报价的价格大笔申报的方式,将“中海阳”每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维持在8元以上。账户组累计申买笔数为495笔,累计申买量为3,443,000股,累计申买金额为29,755,840元,其中申买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申买量比例超过20%的有4个交易日,最高为3月12日的46.74%;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为941笔,累计买入成交量为3,437,000股,累计买入成交金额为29,615,480元,其中买入量占市场所有投资者买入量比例超过20%的有5个交易日,最高为3月12日的53.43%。在上述累计941笔买入成交中,主动买入成交笔数为851笔,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笔数的比例为94.44%;主动买入成交量为3,151,000股,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量的91.68%;主动买入成交金额为27,153,140元,占账户组累计买入成交金额的91.69%。账户组累计卖出3,633,000股,卖出收入共计31,740,500元,净卖出196,000股,获利545,800元。
以上事实,有账户组账户交易资料、委托交易记录、交易数据、资金流水、薛黎明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人员关于本人账户的相关情况说明、薛黎明与相关人员的短信通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薛黎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薛黎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将2015年3月6日至9日同一时间段内的交易行为和事实错误地重复认定为涉嫌内幕交易和涉嫌股价操纵,属于对同一事实重复认定,不符合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和一事不二罚的基本执法原则。第二,《告知书》中对3月6日至9日同一时间段内的交易行为,既认定利用内幕信息卖出大量股份以规避损失涉嫌内幕交易,又认定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交易拉升股价涉嫌操纵市场,两个认定结论相互矛盾,选择性剪裁使用证据导致对基本事实和交易行为性质认定有误。第三,新三板做市商交易机制下,投资者不具备股价操纵的基础和条件,关于涉嫌操纵股价的认定完全不能成立。第四,“中海阳”3月6日至23日股价上涨绝非人为操纵,而是跟随当时整个新三板市场乃至整体资本市场暴涨行情自然上涨的结果。第五,其与董秘关于公司股票价格的短信绝非下达操纵股价指令,而是和其探讨公司股票合理价格,希望股价客观反映公司价值。第六,《告知书》中认定,“薛黎明”、“孙某桂”、“薛某杰”、“王某文”、“薛某霞”、“李某叶”、“雍某雷”、“钵那投资”等8个账户由“薛黎明控制使用”,形成薛黎明账户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6个个人账户完全是由户主自己开立,完全是他们自己的资金,买卖股票的决策均由户主本人作出。其填写的《关于本人证券账户的情况说明》等表格为按照调查人员要求填写,不是实际情况的反映。薛黎明提交了3月10日至13日在香港出差的证明。第七,从实际交易行为看,主观上并无内幕交易的故意,客观上相关交易行为也不符合内幕交易惯常的特点和规律,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不能成立。第八,本案调查中所列的三板做市指数比照数据出处存在疑问。《告知书》认定阶段(3月6日、9日)尚未发布新三板做市指数。全国中小公司股份转让系统于3月18日正式发布指数行情。
对于薛黎明的申辩理由,我会认为:第一,关于账户组控制关系。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均证明其账户借给薛黎明使用;账户组内各账户交易地址高度集中;账户组内部分账户与薛黎明存在资金关联;相关人员短信内容显示,相关交易是由薛黎明作出决策并对董秘赵某提出具体要求,由他人组织实施,这种分工不影响对薛黎明控制账户组的认定。故可认定账户组由薛黎明控制,其关于账户组不是由其控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内幕交易行为。薛黎明申辩其在本案中交易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行为特征的理由成立,我会予以采纳,不认定薛黎明本案相关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第三,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1)虽然在做市商交易机制中投资者只与做市商直接交易,但做市商的报价根据投资者的报价和申报数量进行调整。本案中,薛黎明申报量巨大,必然影响到做市商的报价,从而影响到市场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薛黎明完全具备操纵股价的基础和条件,其通过连续申报、以高于做市商的申报价格大笔申报等方式将“中海阳”价格拉抬并维持在8元以上,构成操纵市场行为,故薛黎明关于做市商交易机制下不能操纵证券市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薛黎明与董秘赵某短信记录表明其有明显的股价操纵意图,故对其关于无操纵市场主观故意的主张不予采纳;(3)薛黎明于3月11日14:53:40向董秘赵某发送交易指令短信,3月12日开始涉及“须收在8元以上”等操纵股价内容,故应认定薛黎明操纵行为从3月12日开始。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计算,获利为545,800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薛黎明违法所得545,800元,并处以545,8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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