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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最近的美国市场反倾销动向(criticalcircumstance)

   2012-02-03 xgreenpower2011 12230
  6、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0.6(2)条以及10.8条的规定,在作出追溯征税决定前,必须给予有关进口商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同时,不能对立案调查发起之日前的进口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四、关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1、概述

  如上文所述,最终认定倾销和损害成立是根据WTO《反倾销协定》10.6条决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先决条件。因此,10.6条项下所规定的追溯征税的严格条件是否最终符合要求,在肯定性的最终裁定作出同时予以确定可能会更加适宜。但是,如果要等到最终裁定作出后或者作出同时才来确定是否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税反倾销税的话,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因为进口产品在上述期间已经完税通关,进入国内市场,而使得追溯征税的决定无法真正实施,导致最终追溯征税的决定没有任何意义。

  为此,为了保证今后可能采取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有意义或者有可行性,在此实施措施的最终决定前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此,WTO《反倾销协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协定第10.7条的规定:“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表明10.6条所列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即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诸如暂停完税通关(withholding of appraisement or assessment)的措施,以便按照该条款的规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在上文提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美国对日本相关热轧钢铁产品反倾销案件中,专家组对反倾销协定10.7条的目的作出了说明。专家组认为,该条款的制定实际上是允许调查当局事先采取一些保护性(conservatory)和预防性(precautionary)的必要措施,以保留今后按照协定10.6条规定的条件可能采取追溯征税的权利。专家组认为,与临时反倾销措施不同,协定10.7条项下所采取的措施并不是主要为了防止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而是为了使得随后可能实施的追溯征税具有现实可行性[16]。

  在美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如果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存在需课征反倾销税的紧急情况,就会发布暂停完税

  通关(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而且该暂停完税通关命令将追溯至该命令发布前九十天开始实施,并要求提供担保始准放行通关。而且根据美国商务部1998年10月15日“关于改变发布紧急情况决定时间的政策”的规定,只要有充分证据表明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可以在初步裁定之前作出关于紧急情况的决定[17]。

  在欧盟反倾销实践中,为便于追溯课征反倾销税,欧盟采取了登记制度。在有可能今后追溯征税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欧盟产业得提出证据要求对进口产品采登记措施,欧盟委员会可以在咨询委会后,指示海关对调查中进口产品采取登记措施,但登记措施之施行不得超过九个月。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律,没有经过货物登记程序的产品是不能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18]。

  我国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上述类似的预防措施条款。但是,在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2、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所要求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定》10.6条规定的最终追溯征税条件和10.7条项下采取相应预防性的临时措施所要求的标准是不同的。

  第10.6条的规定必须严格按照本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各项条件和标准实施。至于10.7条所规定的预防性措施的条件,根据专家组在上述热轧钢铁产品反倾销案件的裁决:协定10.7条所规定的调查机关在案件“发起调查后(after initiation)”就可以采取一定的必要措施的规定,暗示了在作出此种决定时,调查机关已经确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中业已包括了协定5.3条所要求的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信息,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既然在发起调查后就可以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临时措施,10.7条中所要求的充分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与调查机关决定立案时所要求的充分证据并无不同[19]。专家组同时认为,既然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所具有的预防性的特点(precautionary nature),没有理由认为调查机关根据立案时的相同证据和信息,根据协定10.7条的规定作出相关临时和预防性的决定是不充分的。因此,不应用案件最后调查阶段采取相关最终措施的标准来评定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的标准。[20]

  而且,与实施第10.6条不同的是,反倾销协定并不要求调查机关在考虑是否采取第10.7条预防性措施的阶段作出一个额外的决定,即考察短期内大量倾销进口产品是否会严重削弱最终反倾销措施的补救效果。因为在这个阶段考虑这个问题是不可能的,也没有意义和必要。相反,只有在反倾销调查的最终阶段,调查机关基于最终作出的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裁定,认为最终反倾销税可以被征收后,为最终根据10.6条的规定追溯征税反倾销税时作出上述结论才有意义[21]。

  另外,与临时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不同,虽然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可以采取,但是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可以在案件发起调查后的任何时间采取。专家组认为,协定10.7条所规定的“掌握充分证据(sufficient evidence)表明10.6条所列条件已经得到满足”的要求并不意味着调查机关必须首先按照协定第7条的规定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因为,如果要等到肯定性的初步裁定作出后才能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则设定该条款的目的就无法达到,而根据该条款采取预防性措施保留在临时反倾销前追溯征税的机会将可能会丧失。而且,由于协定第7条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在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不得实施,如果“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已经作出”是采取协定10.7条项下预防性措施的先决条件或者要求(prerequisite)的话,则上述协定第7条的限制性规定就与协定10.6条所赋予的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前90天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权利无法协调一致[22]。

  本文认为,根据各国的不同海关实践,有的时候,在进口产品申报后的一段时间内,产品并未完税通关或者虽然已经完税通关,但是此完税通关并不是最终的,海关可能对关税的征收情况在一定期间内有事后进行稽查的权力,而对漏征或者少征的税款予以补税。因此,在初步裁定作出后甚至最终裁定作出后,也可能会使得调查当局最终的追溯征税的命令能够现行可行而得到实施。

  但是,根据上述专家组的裁定,如果没有预防性的措施,毕竟会出现今后追溯征税不可行的情况。本文认为,鉴于各国海关对于进口产品的完税通关以及关税的补税等问题有不同的规定以及具体反倾销各案中可能会出现最终追溯征税无法真正实施的可能,专家组对于上述“肯定性初步裁定的作出不是采取协定10.7条项下预防性措施的先决条件或者要求”的裁定是十分必要的。

  最后,根据上述案件专家组的裁定,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协定10.7条项下的预防性措施。专家组认为,假设协定10.7条项下的预防性措施只能在“实质损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话,就意味着在初步阶段如果调查机关裁定的是产业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情形时,协定10.7条项下的措施就不能采取。但是,今后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可能会认定产业不是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而是存在“实质性损害”。如果上述“假定”成立的话,在调查机关的最终裁定中将“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变为“实质性损害”时,即使最终裁定协定10.6条的规定追溯征反倾销税的条件已经完全满足,但是由于没有事先采取协定10.7条的措施,该追溯征税的权利最终也可能无法得以实现[23]。

  五、结束语

  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反倾销申诉的立案和初裁时间已经明显加快,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立案和初裁的时间仍然相对较长,这种情况的出现从某种程度上说,更加促使了进口商在反倾销初裁采取之前大量突击进口或者囤积倾销产品。如果对此种行为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加以约束或者限制,则征收反倾销税的救济目的将会被严重削弱。在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的具体操作规则没有明确的和可执行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将会处于更为被动的局面,甚至会丧失有关的权利。因此我国相关机构应尽快就此问题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明确追溯征税的条件,使得此项规定具有现实的可执行性,以全面地维护国内产业的合法权益。同时,WTO的法律规定和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决精神以及美国和欧盟等反倾销实践经验丰富成员方的相关做法对于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操作均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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